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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职业打假人”陈之强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立案侦查一事进入舆论视野。
据有关报道,自2021年2月起的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年满18岁的陈之强和商家打了800多场官司,获利10多万元。2021年12月27日,湛江市徐闻县法院裁定,认为陈志强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裁定书中提到,徐闻县公安局已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其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那么,“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之间是否有关?司法实务中应以怎样的思路对两者进行区分?
一、职业打假所需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一)主要法律规定职业打假能够兴起的根本原因,主要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两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这两款规定,是一般意义上,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一般来说,为了提升职业打假的效率,职业打假人往往不会主要关注第二款中已经出现商品服务质量事故的情况,而是关注欺诈行为。关于什么是“欺诈”,常因交易行为的复杂性产生争议。可以认为,欺诈,是指在交易过程中,虚构、隐瞒了能够影响对方作出进行交易决定的事实和真相。比如,一手汽车售卖者没有主动告知买方,其售卖的汽车是事故车,或出厂后进行过重大翻修的汽车的,属于欺诈;家电售卖者声称自己出售的家电具有某种功能,但在最终交货时与买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将这一功能的表述隐去,或者没有交付对应功能的家电的,属于欺诈。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者之间,对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知晓程度处于完全不对等的情况,对“欺诈”的把握标准不宜过高,原则上都应该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
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一款规定是职业打假者,在购买食品过程中,运用的主要依据。职业打假人最常用的打假方法,是挑选已经超过保质期,或虽未超过保质期,但因外观包装破损,出现食品污损、变质情形的食品,记录下购买过程后向经营者进行索赔。如果经营者拒绝赔偿的,则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维权的适格主体是“消费者”上述规定中明确,有权通过这些惩罚性赔偿规则行使权利的,是“消费者”。时常容易被忽略的是这样一个问题:购买具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并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获取惩罚性赔偿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如果不是“消费者”,他们是否有权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去主张消费者有权获得的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指向性很强,是针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该法第2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没有“生活”可言,且没有“人身”权益需要被保护,因此一般来说,消费者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这一概念可以发现,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非是为了自己生活需要,而是通过不对其进行消耗的方式,从事营利活动的,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特定目的。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中可能包括维护市场秩序、惩治违法经营行为、获取惩罚性赔偿等,而并非是具有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职业打假人往往通过大量购入商品的方式,大批量主张权利从而获得相应赔偿,这一行为能够说明其不具有消费者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消费目的,因此,职业打假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从法律规定内容出发,其无权作为消费者主张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推翻了这一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2.01)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没有明确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但实际上就是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肯定。总之,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是被司法机关所明确允许的。但笔者对这一规定合理性持保留态度,同时认为应当限制食品、药品以外的消费领域的职业打假人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二、敲诈勒索与职业打假之间的关联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实施前述行为的行为。因此,职业打假人基于法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哪方面看,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无论是正常的诉讼程序,还是在此期间的调解活动,都不可能是敲诈勒索行为。
但是,职业打假本身也不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在一些情况下,敲诈勒索会伴随着职业打假发生。比如,职业打假人购买具有瑕疵的商品或接受相应服务,以获得赔偿为目的,以声称要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诉讼的方式,使经营者遭受罚款、赔偿、商誉负面影响等为条件,要求经营者给付数额较大财物,或多次实施前述行为的,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结:对职业打假和敲诈勒索之间的区分,关键是准确地理解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的,则不应以其只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与经营者之间仅存在民间纠纷为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单纯的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主张权利的职业打假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关联。但是,如果以维权可能给经营者造成的各种不利影响为要挟,要求经营者在没有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给付财物,换取职业打假人不另行公开主张权利,从而避免前述不利影响出现的,则可以在满足入罪数额、次数条件的情况下,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